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程鈞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林程鈞於偵詢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
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貨運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林程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程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0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程鈞於本署偵查中雖
矢口否認上情,惟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
可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程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