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嘉霖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拾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壹玖玖公克)
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9行記載:「…,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執行
通緝逮捕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執行通緝逮捕時,其於
偵查機關及
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繳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拾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壹玖玖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均交予警方
扣押,並坦承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
㈡上開自首之證據,應補充記載為:有被告陳嘉霖11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
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13至27頁、第47至49頁、第87至89頁、第139至147頁】。
㈠核被告陳嘉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
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嘉霖於
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繳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拾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壹玖玖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均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陳嘉霖11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
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13至27頁、第47至49頁、第87至89頁、第139至147頁】。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
上揭犯罪事實欄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陳嘉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
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
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自己宜善思回頭勿吸毒,則日日平安健康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拾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理由如下:
㈠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㈡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拾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壹玖玖公克),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警方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51頁、第119至131頁、第139至151頁、第157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拾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壹玖玖公克)係屬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
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另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壹組,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諭知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本件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陳嘉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4、15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新華城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7日13時許,為警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執行通緝逮捕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霖
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
可參。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