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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攤販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毒偵卷第61頁個人資料查詢、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周金龍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某友人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某住處內(正確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10月4日16時37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龍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