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英犯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處
拘役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法條,除就
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郭美英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先後以同1枝白色奇異筆在
告訴人洪慧敏住處鐵門及門框上塗鴉多筆,侵害同一
法益,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故為
接續犯,僅論以1罪即為已足。」等語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劣,與
告訴人為近鄰,本應相互敦睦,竟因積怨而為本件
犯行,破壞他人財產,進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無端耗費,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使用之手段,及造成之實際損害情形,又審認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明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56頁),致本件爭執
迄未告終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雖一併聲請
沒收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白色奇異筆1枝,然該奇異筆未據
扣案,且屬一般日常可得之書寫工具,
而非違禁物品,為免執行困難及節省訴訟資源,並斟酌奇異筆之單品市價較諸執行程序所可能無端孳生之勞費,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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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0號
被 告 郭美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英、洪慧敏係鄰居,素有不睦。郭美英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5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洪慧敏住處前,以自備之白色奇異筆1支,在洪慧敏所有之鐵門及門框上塗鴉,致該鐵門及門框減損其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慧敏。
二、案經洪慧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美英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美英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毀損照片5張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是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
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 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依一般社會通念,房屋之鐵門及門框,除屏蔽、防竊之功能外,尚具有美觀之效用,如以奇異筆塗鴉,顯然使鐵門及門框喪失美觀之效用,且奇異筆塗鴉無法輕易去除,必須以化學藥劑清洗,始能恢復原貌,勢必需要另外支出費用,自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未扣案之奇異筆1支,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