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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仁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仁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子彈」。
 ㈡應補充「被告俞仁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7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295號函」為證據。
 ㈢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遭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所示子彈8發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累犯不予加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極易孳生其他犯罪,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子彈數量及時間,自述國中畢業、作物流倉庫理貨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8發 ,均業經鑑定試射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論
        備註
  1
     散彈
  1發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化驗後,未發現指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40540號鑑定書(偵5425卷第107至1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17
  日刑紋字第0000000
   076號鑑定書(本
   院卷第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6
  日刑理字第0000000
  295號函(本院卷第
  73頁)
  2
     子彈
  7發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經化驗後,均未發現指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40540號鑑定書(偵5425卷第107至1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17
  日刑紋字第0000000
  076號鑑定書(本院
 卷第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6
  日刑理字第0000000
  295號函(本院卷第
  73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俞仁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仁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後,將之藏匿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於民國112年3月18日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址住處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制式散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俞仁和之供述。
證明警員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上開制式散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之事實。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
同上。
4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40540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