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桀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7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適用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定桀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郭定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郭定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屬詐欺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無力支付費用,仍至店家消費使
告訴人劉聰明
陷於錯誤而提供酒類及餐點,所為殊不足取,參之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再犯同罪質之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商、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並
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本案被告共詐得消費金額新臺幤2,000元之酒類及食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之虞等)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定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2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
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3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劉聰明經營之「雅緻冷飲店」,佯有消費能力而點用消費,使該店之服務人員誤認郭定桀有消費能力且有付款意願,而陷於錯誤,接受郭定桀點餐並提供酒類(紅標金門高粱750ML1瓶、台灣金牌啤酒330ML2罐)及快餐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店負責人劉聰明向郭定桀要求結帳時,郭定桀當場表明未帶錢,無法付款,劉聰明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聰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定桀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聰明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雅緻冷飲店消費明細1紙及被告消費之酒類照片1張等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或有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得之飲食價值共計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