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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定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郭定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定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屬詐欺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無力支付費用,仍至店家消費使告訴人劉聰明陷於錯誤而提供酒類及餐點,所為殊不足取,參之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再犯同罪質之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被告共詐得消費金額新臺幤2,000元之酒類及食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等)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
  被   告 郭定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定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3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劉聰明經營之「雅緻冷飲店」,佯有消費能力而點用消費,使該店之服務人員誤認郭定桀有消費能力且有付款意願,而陷於錯誤,接受郭定桀點餐並提供酒類(紅標金門高粱750ML1瓶、台灣金牌啤酒330ML2罐)及快餐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店負責人劉聰明向郭定桀要求結帳時,郭定桀當場表明未帶錢,無法付款,劉聰明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聰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定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聰明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雅緻冷飲店消費明細1紙及被告消費之酒類照片1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或有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得之飲食價值共計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