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9號),本院認本件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宇則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宇則於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2月17日函
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21日函暨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表達有意願
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98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9061號
被 告 黃宇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內玩手遊「豪神娛樂城」時,以暱稱「嘿嘿他」向黃建樺低價兜售遊戲卡,使黃建樺
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日21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998元至黃宇則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黃宇則得款後隨即將黃建樺之LINE封鎖,黃建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建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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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黃建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 |
| 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豪神娛樂城」之會員資料1份 | |
二、核被告黃宇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998元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