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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24日與他案接續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就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僅返還部分竊得物品予告訴人沈貴榮,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共有斜背包1只(內含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駕照、勞安講習證件、美聯社會員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Samsung手機1支、駕照及美聯社會員卡各1項、現金3900元已為警扣得並返還告訴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1只及現金41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勞安講習證件、工作證各1項,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並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6號
  被   告 李鼎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鼎昌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0時36分許,騎乘友人潘蘴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信義國小後山停車場,見沈貴榮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斜背包1只(內含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駕照、勞安講習證件、美聯社會員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值共計2萬6,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沈貴榮在旁施作工程未予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斜背包,得手後即騎車離去。經沈貴榮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貴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鼎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貴榮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潘蘴立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24日與他案接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側背包1只、4,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駕照及美聯社會員卡各1張、3,900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勞安講習證件、工作證各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並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