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銅城
吳珮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銅城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吳珮怡犯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吳珮怡於112年1月3日至5月30日止,共匯款13筆共新臺幣(下同)177,680元賭資彩金結算款至本件基隆二信帳戶,梁銅城因而取得獲利177,68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梁銅城之犯罪所得177,680元」,應更正為「吳珮怡於112年1月3日至5月30日止,共匯款13筆共175,680元賭資彩金結算款至本件基隆二信帳戶,梁銅城因而取得獲利175,680元」、「被告梁銅城之犯罪所得175,68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
核被告梁銅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梁銅城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吳珮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梁銅城下注簽賭等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吳珮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罪。
㈢被告梁銅城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7日9時33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下注簽賭,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為賭博行為、被告吳珮怡於上開
期間,多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梁銅城下注簽賭,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均甚屬密集,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
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罪
予以評價。
㈣被告梁銅城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㈤
爰審酌被告梁銅城為謀不法利益,竟經營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吳珮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被告梁銅城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梁銅城教育程度小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珮怡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賣檳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均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吳珮怡所有帳單1張,為被告吳珮怡所有,供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用,
業據被告吳珮怡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梁銅城、吳珮怡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其等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簽注所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珮怡匯款予被告梁銅城之現金共計175,680元,均為被告吳珮怡向被告梁銅城簽牌下注之金額,被告梁銅城於
偵查中稱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吳珮怡輸的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卷第176頁),故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梁銅城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
被 告 梁銅城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珮怡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銅城(暱稱:「大大」)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月1日起,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居處,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資,圈選2組簽注(俗稱「2星」)或3組簽注(俗稱「3星」),視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當期「臺灣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由梁銅城以手機通訊軟體接受賭客之簽注單,若賭客簽中2星者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3,000元彩金,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梁銅城。吳珮怡自112年1月1日起,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居處,多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梁銅城下注簽賭,以
上揭賭博標的、方式,梁銅城並定期依簽賭輸贏結果,向吳珮怡就賭資、輸贏彩金進行結算,並使用其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基隆二信帳戶)作為吳珮怡匯入賭資彩金結算款使用,吳珮怡於112年1月3日至5月30日止,共匯款13筆共177,680元賭資彩金結算款至本件基隆二信帳戶,梁銅城因而取得獲利177,680元。
嗣於112年6月7日9時33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吳珮怡上址居處查獲,扣得帳單1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梁銅城之供述。
(2)被告吳珮怡之供述。
(4)匯款申請書13紙。
(5)扣案之帳單1張。
(6)被告吳珮怡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梁銅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吳珮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罪嫌。被告梁銅城、吳珮怡2人於前述時地之多次犯行,基於同一犯意而以通訊軟體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依社會通念,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請分別包括論以1個圖利供給賭場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及1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罪。被告梁銅城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帳單1張,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梁銅城之犯罪所得177,6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