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冠霖於夜間在
公共場所,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所載「基於
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基於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第5-6行所載「凌晨1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凌晨1時許,攜帶上開武士刀,在停放於公共場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
(一)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
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
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
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二)查被告於民國112年2 月7 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時段,在公共場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攜帶扣案之武士刀1 把遭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
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111 年10、11月間,即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 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直到
為警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自應僅論以
單純一罪。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記載被告係於夜間駕車而攜帶刀械,且遭查獲之地點係公共場所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
暨更正論罪法條,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
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
(三)爰
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與安全,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
犯後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而攜帶之刀械為1 把,且並未持以從事不法行為,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 把,
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8號
被 告 蒲冠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冠霂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已開封武士刀1把(刀械編號:0000000)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2)扣案之武士刀1把。
(3)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
(4)扣案物照片1份。
(5)基隆市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