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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毒品來源係友人林○志無償轉讓等語,林○志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3年1月2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01221號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113年1月3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01221號函附前開報告書存卷可憑認被告應有供出毒品上游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情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畢業、在清潔隊工作、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張文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祥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因張文祥未依規定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履行內容,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觀察勒戒後,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2年3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文祥仍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3)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因毒品販賣案件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基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