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毅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44號),而被告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毅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
所載之「透過元大銀行客服專線」補充為「於112年2月4日透過元大銀行客服專線」;第10-11行所載之「由元大銀行代墊李修毅
所稱遭盜刷之款項9萬5,000元」更正為「由元大銀行將李修毅所稱遭盜刷之款項9萬5,000元列為爭議款案件,
嗣因元大銀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李修毅因而未能免除本案信用卡之債務,而未得逞」。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78頁)。
(一)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企圖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法免除本案信用卡之債務,所欲詐取者自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惟因其終未能免除本案信用卡之債務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已
著手於向元大銀行客服陳稱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因元大銀行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此經
告訴代理人即元大銀行資深襄理陳蓓琳於警詢中指稱明確(偵卷第29-32頁),並向本院表示:針對被告稱盜刷這筆金額,銀行已經將它列為被告本人消費,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可參(本院易卷第22頁),而未生免除被告繳納前揭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之結果,是被告之
犯行尚屬未遂。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利
既遂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適用之法條均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僅行為
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分別刷卡消費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本案詐欺行為,然未生免除債務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身心狀況不好,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偵卷第103頁),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偵卷第105-107頁、本院易卷第80-82頁),且被告自101年11月12日起經
鑑定患有重鬱症復發,障礙部位為精神症狀,障礙等級為中度,至112年11月13日重新鑑定後仍患有鬱症,障礙部位為腦部,障礙等級為中度
等情,亦有基隆市政府112年12月22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120070662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在卷
可考(本院易卷第28-56頁)。被告固罹患有重鬱症,然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警察詢問、檢察官
訊問之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應答(偵卷第9-13、101-104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楚,才可以在警詢、偵查時清楚表達案發過程,並就訊問之各個問題詳實回答,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能清楚描述與
告訴人就本案信用卡費用如何繳納之協商過程(本院易卷第78頁),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達案發過程,顯見其行為時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五)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明知其信用卡並未遭盜刷,為貪圖免除繳納上開信用卡費用,竟偽稱其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以掩蓋其詐欺得利犯行,法紀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腦銷售工作而家境勉持,因患有重鬱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前揭(四)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其於100年1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元大銀行協商繳納本案信用卡費,
堪認其確有悔意,另考量檢察官及
告訴代理人對於宣告緩刑均無意見(本院易卷第79、84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本案信用卡消費款項新臺幣95,000元雖經檢察官
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筆款項業已列為被告本人消費,已如前述,被告既未獲得免除繳納本案信用卡費用之不法利益,即非詐欺得利既遂而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3號
被 告 李修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毅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使用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刷卡,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李修毅明知本案信用卡均為其本人申辦使用,未遭他人盜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元大銀行客服專線,向接聽電話之承辦人員佯稱:本案信用卡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非其本人消費,本案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致元大銀行
陷於錯誤,認本案信用卡係遭盜刷,而由元大銀行代墊李修毅所稱遭盜刷之款項9萬5,000元。
二、案經元大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 1、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從未將行動電話、本案信用卡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明知該信用卡未遭他人盜刷,仍向告訴人表示該信用卡係遭他人盜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墊款項9萬5,000元之事實。 |
| 本案信用卡帳單明細截圖、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元大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元大銀行持卡人遭盜刷交易明細表及記事本資料各1份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係使用本案信用卡進行交易之事實。 |
| |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消費,均須經網路3D認證,即該3筆刷卡元大銀行均有發送OTP簡訊認證密碼至門號0000000000號,供消費者進行驗證之事實。 |
| GASH商城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各1份 | 證明: 1、附表編號1、13所示消費,網路IP位址為「27.247.188.28」、「118.231.150.54」之事實。 2、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編號1、13所示消費時間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網路IP位址為「27.247.188.28」、「118.231.150.54」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信用卡為其所有,且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手機因為越獄所以產生很多奇怪之現象,附表所示之消費係因本案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所致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伊從來沒有將手機交給其他人使用,且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伊自己在使用,現在也是自己在使用;伊記不起來本案信用卡有無遺失,但該信用卡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過等語,則附表所示之消費是否係因本案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所致,
即非無疑。復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且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消費,均須經網路3D認證,而元大銀行均確有發送OTP簡訊認證密碼至門號0000000000號,供消費者進行驗證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單、持卡人簡訊發送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比對附表編號1、13所示消費之網路IP位址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編號1、13所示消費時間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之網路IP位址,可見網路IP位址均同為「27.247.188.28」、「118.231.150.54」等情,有GASH商城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各1份附卷
可稽,若附表所示之消費係因本案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所致,則何以附表編號1、13所示消費之網路IP位址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IP位址相符?
堪認被告確係為持本案信用卡進行如附表所示消費之實際行為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至被告所詐得之款項9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