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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2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瑋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976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張○雯」之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瑋於民國105年間為保險經紀人,張○雯曾委由其投保意外險,保險受益人為張○雯之女陳○蕙、陳○婕(張○雯、陳○蕙、陳○婕之年籍資料均詳卷),楊智瑋因而取得張○雯、陳○蕙、陳○婕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楊智瑋明知其並無扶養陳○蕙、陳○婕之事實,竟未經張○雯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30日、107年5月28日、108年5月18日、109年6月15日、112年5月15日,於「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私文書上填載張○雯、陳○蕙、陳○婕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於「切結人(受扶養者之監護人)」欄位偽簽張○雯之署名,以示陳○蕙、陳○婕於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11年度確實與楊智瑋同居一家並受其扶養之旨,藉此虛增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方式,提列上開各年度之免稅額而使綜合所得淨額減少,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以此詐術逃漏上開各年度應繳之綜合所得稅額,足生損害於張○雯、陳○蕙、陳○婕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經張○雯發現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瑋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坦承不諱(偵2454卷第54頁,北檢偵40645卷第96頁,基簡862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張○雯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2454卷第11-17頁,北檢偵40645卷第7-9頁),並有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6年5月30日、107年5月28日、108年5月18日、109年6月15日及112年5月15日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北檢偵40645卷第15-35頁,偵2454卷第17-2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4月28日函(基簡862卷第103-10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5月7日函(基簡862卷第10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06年、107年、108年、109年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之本案犯行,自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二)刑法規定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授權,而擅自「簽署」他人名義,用以表示該文書之表意人為何人所為之簽名或簽署,始稱署押,倘該名字或姓名之記載僅係文書內容,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即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之「本人」欄手寫「張○雯」之姓名,依上開說明,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係文書內容,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此部不構成偽造署押,合先敘明。核被告於106年、107年、108年、109年4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於112年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而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基簡862卷第50-5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就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各次犯行偽造「張○雯」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罪,主觀上均係為使上開各年度之綜合所得淨額減少,以此逃漏上開各年度應繳之綜合所得稅額,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106年至109年4次犯行部分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處斷,就112年犯行部分從一重之逃漏稅捐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逃漏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外,並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危害實屬不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基簡862卷第77-78、83、87頁)。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2454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均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07年10月25日至109年10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立法理由係採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所犯詐欺案件,既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因而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於上開各年度「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上「切結人(受扶養者之監護人)」欄位偽造「張○雯」署押共9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各次犯行所偽造「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之私文書,均已持向稅捐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行於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11年度逃漏應繳之綜合所得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521元、41,664元、94,767元、40,167元,而105年度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7年,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補稅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4月28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1月15日函(基簡862卷第61-62、103-104頁)在卷可佐,被告已繳納上開108年度及111年度之補稅金額94,767元、40,167元完畢,有交易紀錄明細表附卷可參(基簡862卷第67、73頁),是就108年度及111年度之犯罪所得均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00元,超過被告本件逃漏稅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就105、106、107年度逃漏稅額部分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06年5月30日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陳○蕙)
切結人(受扶養者之監護人)

「張○雯」1枚
2
106年5月30日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
(陳○婕)
「張○雯」1枚
3
107年5月28日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
(陳○蕙)
「張○雯」1枚
4
107年5月28日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
(陳○婕)
「張○雯」1枚
5
108年5月18日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
(陳○蕙)
「張○雯」1枚
6
108年5月18日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
(陳○婕)
「張○雯」1枚
7
109年6月15日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
(陳○婕)
「張○雯」1枚
8
112年5月15日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
(陳○蕙)
「張○雯」1枚
9
112年5月15日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
(陳○婕)
「張○雯」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