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多次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
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自述因與
告訴人乙○○間有財務糾紛,始以上開方式聯繫
告訴人,漠視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顯見被告之守法觀念不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
訊問程序時請求加重刑責,參以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9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屬具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聯絡乙○○對其為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乙○○不
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聯紀錄、未接來電紀錄、本案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後,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評價為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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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LINE傳送:也許久未見面了,我想這幾天如果你有回基隆想向你當面道歉,希望你能接受我善意的回應等語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
| 112年6月7日14時9分許、14時10分許、15時18分許、20時5分許、21時3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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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6月7日15時55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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