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李文宗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判決,有上開判決書
正本1份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終結後之113年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該案件未據上訴,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
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後,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