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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0號
附民原告    浤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安邦
附民被告    高慶儒



上列附民原告因附民被告所犯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原分案號為113年度易字第130號),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高慶儒因113年度基簡字第272號侵占之刑事簡易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8日未經言詞辯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該判決未經宣示,亦尚未送達當事人),嗣該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本件附民原告浤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日期為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惟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法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斯時該案件既無所謂之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則犯罪被害人應於何時點前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無疑義。查刑事簡易案件既未經言詞辯論,復未經宣示判決,於判決送達當事人前,對外尚不發生判決效力,矧之未經言詞辯論,復未經宣示之刑事簡易判決作成時,其性質僅核屬法院之內部文書,尚未對外發生判決效力,當事人既無從得知該案是否已判決及其判決結果而受其拘束,則本諸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原則,應認犯罪被害人於該案判決生效前,得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附民原告於本院作成刑事簡易判決之113年2月28日日期後,判決送達當事人生效前(判決正本於113年2月29日始作成,明顯尚未送達當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律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涉及附民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無從依已終結之刑事部分有關卷證逕行認定,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