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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第8619號、第10785號、第11221號、第12433號、第129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由「112年1月11日10時55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11日11時21分許」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同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游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游國豪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7人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楊貴同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75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游國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游國豪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如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受害金額,又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國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
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76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小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中、蔣鎧馡、翁儷芬、林信佑、林秀珍、楊婕妤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國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嘉妡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許嘉妡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㈢告訴人陳韋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韋中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
  ㈣告訴人蔣鎧馡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蔣鎧馡提供之轉帳截
    圖畫面各1份。
  ㈤告訴人翁儷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翁儷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㈥告訴人林信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信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㈦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秀珍提供之玉山銀
    行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
  ㈧告訴人楊婕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楊婕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㈨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游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許嘉妡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澳門金沙娛樂彩金投注網投注云云
112年1月10日14時35分許

37萬
2
陳韋中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Cindy彭思慧」對陳韋中佯稱:至「Tiktok Shop」網站設立商店可賺錢云云
112年1月11日10時55分許
46萬2,000
3
蔣鎧馡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moderna莫德納客服中心」誆稱:至網站認購疫苗可以賺錢云云
①112110952
②112110953分許
③112110954分許
④112110955分許
5
5
5
5
4
翁儷芬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初衷」佯稱:工作協議上需要協助云云
112年1月10日14時06分許
9萬2,000
5
林信佑
(提告)
以臉書暱稱「盧佳慧」與林信佑聯繫,後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信佑佯稱:至「PCHOME」網站購買商品,可以買低賣高之方式獲利云云
112年1月10日13時20分許
22萬
6
林秀珍
(提告)
以TIK TOK誆稱:推廣代售店商物品賺取利潤並須邀自行給付貨款云云
112年1月10日14時42分許

19萬4,126
7
楊婕妤
(提告)
以臉書對楊婕佯稱:中獎
2400萬元,須先匯款始能領出云云
112年1月11日12時20分許
450萬
────────────────────────────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5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與楊貴同加為LINE好友後,向楊貴同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站獲利云云,致楊貴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1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9時37許,轉匯46萬元至本案國泰外幣帳戶,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楊貴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楊貴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楊貴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國泰外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游國豪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國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第8619號、第10785號、第11221號、第12433號、第129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害人楊貴同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後層轉至被告上開國泰外幣帳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次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國泰外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