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樹昌
陳冠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樹昌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冠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樹昌與陳冠亭為朋友,兩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趙樹昌因待業中缺錢花用,與陳冠亭之閒聊過程,得知陳冠亭居間介紹他人交付出借帳戶,並可從中獲取薪資或報酬,隨即透過陳冠亭之介紹,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綽號「阿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騙集團實際給付趙樹昌5萬元,但未給付陳冠亭介紹費,陳冠亭
乃向趙樹昌收取1萬元之介紹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事先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7時2分許,假冒網友「劉雨」,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朝宗佯稱:可代為進行股票操盤獲利等語,使廖朝宗
陷於錯誤,受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北投郵局,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4萬元之款項,存匯至連嘉隆(涉犯幫助詐欺等罪,業經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詐騙所得共24萬0380元,隨即於當日稍晚,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嗣為廖朝宗察覺受騙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朝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被告趙樹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
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陳冠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㈢
告訴人廖朝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提供其與網友「劉雨」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足認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7時2分許,假冒網友「劉雨」,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進行股票操盤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受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北投郵局,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4萬元之款項,存匯至連嘉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連嘉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足認告訴人受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北投郵局,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4萬元之款項,存匯至連嘉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詐騙所得共24萬0380元,隨即於當日稍晚,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趙樹昌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被告陳冠亭係以一介紹被告趙樹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2人均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勞力賺取生活所需,被告趙樹昌竟為賺取酬金,被告陳冠亭竟為賺取傭金,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2人均有
詐欺罪前科,素行不佳,再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
智識程度、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被告趙樹昌自詐騙集團取得5萬元之報酬,但有將其中1萬元交付被告陳冠亭,實際所得為4萬元,被告陳冠亭自被告趙樹昌處取得介紹費用1萬元
等情,
業據被告趙樹昌於警詢中供述屬實,是被告趙樹昌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被告陳冠亭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