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凱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
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112年度訴字第54號),聲請撤銷該案
緩刑之
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邱建凱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6號、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確定(下簡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前之111年2月11日更犯
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下簡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
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其宣告;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從而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