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香如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葉香如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109年2月5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17日更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
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
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
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號2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本院就本案自有
管轄權。又
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係於112年9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而本案聲請日為113年1月22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按,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高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109年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27日更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宜蘭地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罪名、罪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所為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犯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