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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華知悉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住處,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起訴書原記載於112年8月27日0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並於112年8月27日0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林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③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業於10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累犯之前案紀錄雖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然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於其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已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