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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1號、第9498號、第11352號、第11355號、第11620號、第11682號、第11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三、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年陸月;附表編號二、四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建軒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機四處行竊,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及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沈臺隆、沈文煌、朱玉章等人所有之財物(詳見附表編號一至七)。
二、案經沈臺隆及沈文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莊志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朱玉章及張凱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及賴明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至(七)所示之證據外(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切割工具破壞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3樓後方鐵門,自該處進入獨棟6層樓之大眾工具行竊,已屬「毀壞」門窗之行為無疑,起訴書所犯法條漏載此部分,尚有未恰。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至3行),且基本社會事實及法條同一,自無變更法條可言,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四至六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及被害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屬於同罪質、且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可見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以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重刑,縱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7次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又一再犯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不到一年,即再犯本案多件竊盜,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應予嚴懲;兼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影響,及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自陳職業(園藝)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四至六之犯行,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之金元寶8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變賣給專收黃金之回收商,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見被告11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461號偵查卷宗第162頁);然一來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提出任何變賣或回收證明,亦無法舉出該名回收商年籍資料以實其說無從採信;二來,被害人偵訊時證稱8顆金元寶,一顆時價約值11,000元,8顆約價值88,000元(見被害人沈臺隆112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461號偵查卷宗第237頁;然被害人於警詢時則陳稱8個1錢黃金元寶共價值48,000元,遭破壞之鐵門損失25,000元、強化玻璃櫃之玻璃損失15,000元,共計88,000元—沈臺隆112年4月5日調查筆錄【偵9461號卷第11頁】),無論88,000元或48,000元,與被告所稱之變賣金額40,000元,均有差距,如僅認被告變賣之金額40,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而僅就此金額諭知沒收,不啻對被害人損害甚大、亦不公平,故認被告所辯,無實據以證其說,本院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就8顆金元寶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之電纜線3條,同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伊隨變找一間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1,000至2,000元云云(見被告112年11月9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352號偵查卷宗第98頁);然同前所述,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變賣或回收證明,亦無法舉出該資源回收廠年籍資料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再者,被害人稱電纜線材質為銅線,長度約5米,3條價值共金額5萬元(見被害人朱玉章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352號偵查卷宗第16頁),與被告所稱變賣之金額1,000至2,000元,相去甚遠,如僅認被告變賣之金額1,000至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而僅就此部分之金額諭知沒收,將對被害人造成不公平,且為避免犯罪所得受領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藉詞保有其違法所得,是故本院仍諭知就3條電纜線宣告沒收及追徵,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3)其餘螺肉1箱(附表編號二)、電纜線15袋(附表編號四)、龍蝦2隻(附表編號五)、龍蝦1隻、花蟹8隻、琵琶蝦2隻(附表編號六)、陶瓷酒1瓶、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汽車鑰匙2把(附表編號七)等財物,為被告各次竊盜所得,屬於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亦查無過苛條款用情形,於被告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電線、菸酒、鑰匙、美工刀、手機、悠遊卡、吸食器、保特瓶等物(詳見本院113年保字第1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至13—本院卷第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證字第900號—本院卷第47至49頁】),或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如吸食器、信用卡、悠遊卡、保特瓶、手機、工具袋等)、或非屬被告所有(如美工刀、砂輪機等—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檢察官亦未舉證或說明哪些扣案物是被告何次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次序排列)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註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楊建軒於112年4月5日晚間8時許,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切割工具(非屬楊建軒所有),破壞沈臺隆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3樓後方鐵門(鐵門修復新臺幣【下同】25,000元),再進入該公司內,竊取沈臺隆所有放置於上址1樓玻璃櫃(價值15,000元)內之金元寶8顆(均1錢重,8顆共價值48,000元【或88,000元】,鐵門、玻璃櫃強化玻璃加上金元寶損失【以48,000元計】,總額為88,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一、112年度偵字第9461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建軒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元寶八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建軒於112年4月25日上午5時12分許,進入沈文煌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五郎海產店」內,徒手竊取沈文煌所有置於店內地板上之螺肉1箱(價值9,5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一、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楊建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螺肉一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建軒於112年5月3日上午3時24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鉗子1支(未扣案),進入朱玉章所管理、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壽山路主普壇工地內,竊取朱玉章所有置於工地管路內接地之電纜線3條(共價值5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一、112年度偵字第11352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楊建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三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建軒於112年5月25日上午2時30分許,進入莊志文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回收場內,徒手竊取莊志文所有置於回收廠辦公室周邊地上之電纜線共15袋(價值共20,000元)得手。
一、112年度偵字第9498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楊建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十五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建軒於112年6月15日上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為3時21分許),在張凱崴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阿慧海產店」外,徒手竊取張凱崴所有置於店外水族箱內之龍蝦2隻(共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一、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2行所載「3時21分許」,更正為「2時40分許」。
楊建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龍蝦二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建軒於112年7月8日上午4時40分許,至同上址(附表編號五)之「阿慧海產店」外,徒手竊取店外水族箱內之龍蝦1隻、花蟹8隻、琵琶蝦2隻(共價值12,000元)得手。
一、112年度偵字第11682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楊建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龍蝦一隻、花蟹八隻、琵琶蝦二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建軒於112年8月25日上午5時29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賴明志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巷00號之「九份風箏博物館」民宿內,徒手竊取賴明志所有置於民宿內之紅色陶瓷酒1瓶、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汽車鑰匙2把(共價值4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一、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楊建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陶瓷酒一瓶、三星廠牌平板電腦一臺、汽車鑰匙二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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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94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檢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20時許,以切割工具破壞沈臺隆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3樓後方鐵門,再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沈臺隆所有放置於上址公司玻璃櫃內之金元寶8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經沈臺隆察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461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2時30分許,進入莊志文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回收場內,徒手竊取莊志文所有置於回收廠辦公室周邊地上之電纜線15袋(共價值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莊志文察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498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3時許,進入朱玉章管理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壽山路主普壇工地內,持鉗子竊取朱玉章所有置於工地管路內接地之電纜線3條(共價值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朱玉章察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1352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3時21分許,在張凱崴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阿慧海產店外,徒手竊取張凱崴所有置於店外水族箱內之龍蝦2隻(共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凱崴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5時12分許,進入沈文煌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五郎海產店內,徒手竊取沈文煌所有置於店內地板上之螺肉1箱(價值9,5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沈文煌察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4時40分許,在張凱崴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阿慧海產店外,徒手竊取張凱崴所有置於店外水族箱內之龍蝦1隻、花蟹8隻、琵琶蝦2隻(共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凱崴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1682號)。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5時29分許,進入賴明志經營位於新北市○○區○○巷00號之九份風箏博物館民宿內,徒手竊取賴明志所有置於民宿內之紅色陶瓷酒1瓶、三星平板1臺、汽車鑰匙2把(共價值4萬至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賴明志察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
二、案經沈臺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莊志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朱玉章及張凱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賴明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軒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切割工具破壞告訴人沈臺隆經營公司3樓後方之鐵門,入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沈臺隆所有金元寶8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臺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臺隆所有金元寶8顆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67603號鑑定書、警員112年4月30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切割工具破壞告訴人沈臺隆經營公司3樓後方之鐵門,入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沈臺隆所有金元寶8顆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軒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莊志文所有電纜線15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志文所有電纜線15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莊志文所有電纜線15袋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軒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朱玉章管理之工地內,持鉗子竊取告訴人朱玉章所有電纜線3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玉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玉章所有電纜線3條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朱玉章管理之工地內,持鉗子竊取告訴人朱玉章所有電纜線3條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軒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凱崴所有龍蝦2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凱崴所有龍蝦2隻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凱崴所有龍蝦2隻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軒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沈文煌經營之海產 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沈文煌所有螺肉1箱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沈文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沈文煌所有螺肉1箱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沈文煌經營之海產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沈文煌所有螺肉1箱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軒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凱崴所有龍蝦1隻、花蟹8隻、琵琶蝦2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凱崴所有龍蝦1隻、花蟹8隻、琵琶蝦2隻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96045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凱崴所有龍蝦1隻、花蟹8隻、琵琶蝦2隻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軒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賴明志經營之民宿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賴明志所有紅色陶瓷酒1瓶、三星平板1臺、汽車鑰匙2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明志所有紅色陶瓷酒1瓶、三星平板1臺、汽車鑰匙2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民宿登記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賴明志經營之民宿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賴明志所有紅色陶瓷酒1瓶、三星平板1臺、汽車鑰匙2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惡性難改,爰請從重量刑。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