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彬
劉漢承
黃智偉
黃張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68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
李貴彬與被告劉漢承係朋友,被告(兼告訴人)黃張祥與被告(兼告訴人)黃智偉係兄弟;緣被告李貴彬與黃智偉間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4月4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樂強門市前談判時,發生口角,被告黃張祥、黃智偉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李貴彬、劉漢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雙方徒手扭打互毆,致李貴彬受有頭部其他部份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黃智偉受有臉部鈍傷、左臉擦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臂挫傷、背部鈍傷之傷害;黃張祥則受有上胸部挫傷、雙手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李貴彬、黃智偉、黃張祥與被告劉漢承相互控訴毆打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4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互兼為被告)與被告劉漢承自行
和解成立,雙方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詳本院113年7月8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李貴彬、黃智偉、黃張祥當庭書具之
撤回告訴聲請狀),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