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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華與告訴人呂德旺皆從事看護工作,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樓,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塑膠拖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擦挫傷、左腹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