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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1年7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18日」【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丁○○、丙○○、乙○○所有建物」,應更正為「乙○○、梁榮華、邱英平所有之住宅」。以及第9至10行「丁○○、丙○○、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如附表所示財物」,更正為「丁○○所有放置在屋內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建物」之記載,均更正為「住宅」。
 ㈣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丙○○、乙○○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更正為「丁○○所有如附表甲所示之物」。
 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簡略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竊盜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之時間內先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竊取財物,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價格分批出售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合計得款新臺幣24萬3,5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一時性交易紀錄7紙在卷可考以認定。上開所得款項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待本案執行時,被害人得依法就被告經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聲請發還,不足受償部分,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甲:本案失竊物品
編號
遭竊物品品名
數量
1
檀香木雕
2
2
1980年長白老蔘
3
3
XO白蘭地酒 (1980) 
1
4
羊角
1
5
雞血石
1
6
藏天珠項鍊
2
7
普洱荼-中茶藍(1996)
7
8
普洱荼-大益紫餅(2003)
7
9
普洱荼-易武正山老樹茶珍藏品(2006)
14
10
普洱荼-同慶(1980) 
15
11
普洱荼-鴻泰昌
8
12
普洱荼-中紅(2003)
14片
13
普洱荼-廣雲貢餅(1983)
22
14
普洱荼-廣雲鐵餅(1985)
21
15
普洱荼-大益紅(1998)
20
16
普洱荼-野生古樹茶中紅陀(2008)
5
17
普洱荼-古樹茶餅(2006)
42
18
普洱荼-宋聘普洱茶王(2000)
7
19
大金剛杵(西藏老紫銅,長45~50公分)
3
20
大金剛杵(青銅,長45~50公分)
4
21
小金剛杵(銀,長22公分)
2
22
小金剛杵(銅,長22公分)
2
23
銀西藏刀(上鑲瑪瑙寶石)
1
24
印尼檀香木雕像
8
25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90公分以上)
2
26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5075公分)
4
27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3049公分)
15
28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1529公分)
15
29
綠檀雕像(高30公分)
4
30
證照老茶壺
25
31
精選茶壺
10
32
盒裝手工壺
4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3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丁○○、丙○○、乙○○所有建物,見上址建物無人居住,竟事先向不知情友人蘇先正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工具,先後多次利用該建物沿山坡地蓋建之地形,經由相鄰之蘇先正所有建物,攀爬至該建物2樓,隨即以身體穿越該建物2樓窗戶鐵欄杆之縫隙,以徒手打開該建物2樓未上鎖窗戶,擅自進入該建物內,並以徒手搬運竊取丁○○、丙○○、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同時將上開財物分批裝箱,暫先放置在該建物1樓,事後再於不詳時間,陸續自行以徒手搬運,或於111年7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妻陳鈺潔、友人蘇先正(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搬運至上開AXC-0385號車輛內,藉此將上開竊得財物藏放在該車輛內,得手後再透過網路尋覓買家銷贓,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該車輛載運該竊得財物,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徐惠群經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再生補破網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價格,分批將該竊得財物出售予該公司,得款供己繳付房租等花用殆盡,於111年8月5日,為乙○○返回該建物查看,察覺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甲○○於111年7月23日,偕同蘇先正、陳鈺潔將該竊得財物搬運該車輛內,並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同時依甲○○所述,於111年9月6日,在上址再生補破網拍賣股份有限公司,起獲部分失竊贓物
二、案經丙○○、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之事實

告訴人丙○○、乙○○及丁○○之指述
告訴人丙○○、乙○○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失竊之事實
證人蘇先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蘇先正於本件事發前,多次交付出借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以受友人委託出售物品為由,委請蘇先正協助將本件失竊財物搬運至該AXC-0385號車輛內之事實。
證人陳鈺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以受友人委託出售物品為由,委請陳鈺潔協助將本件失竊財物搬運至該AXC-0385號車輛內之事實。
翻拍自111年7月23日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監視器畫面之截圖照片1份
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偕同蘇先正、陳鈺潔協助將本件失竊財物搬運至該AXC-0385號車輛內之事實。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方於111年9月6日,在上址再生補破網拍賣股份有限公司,起獲本件失竊普洱茶(餅)48塊、木雕佛像32尊之事實。
再生補破網拍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25日一時性交易紀錄2紙、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23日一時性交易紀錄2紙、紫眼藝術文物有限公司111年7月23日一時性交易紀錄1紙、浮生文物藝術空間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29日一時性交易紀錄2紙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徐惠群經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再生補破網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價格,分批將本件失竊財物出售予該公司之事實。
1.警方拍攝贓物照片數張
2.警方勘查失竊現場照片數張
1.如附表所示財物均為告訴人丙○○、乙○○及丁○○所有失竊之贓物。
2.上址建物遭無故侵入偷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加重竊盜一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行竊之際,同時竊取告訴人丙○○、乙○○及丁○○所有放置在該建物內之XO白蘭地酒(1980)、羊角、雞血石、茶壺等貴重財物,得手後逃逸,但上開財物於遭竊後已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行竊取上開財物,無非以於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之論據;然被告否認另有竊取上開財物之舉,又事發當時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在場親眼目擊被告之行竊過程,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亦未拍攝到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過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財物之情事,參以報告機關復未查得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竊盜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變賣日期
變賣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舊普洱茶1批
111年7月18日
   3萬5,000元

2
舊木雕1件
111年7月21日
   4,000元

3
⑴舊鑽戒1只
⑵舊翡翠墜戒2件
⑶舊木雕、郵票、茶葉、藏傳法器等一大批
111年7月23日
⑴ 2萬元
⑵ 2,500元
⑶ 7萬5,000元

4
舊茶餅、舊茶磚、舊水晶手串、石雕、舊字畫、人參等一批
111年7月25日
   2萬7,000元

5
⑴舊木雕13件
⑵舊普洱茶40件
⑶舊瓷器3件
111年8月20日
⑴ 1萬元
⑵ 2萬元
⑶ 5,000元

6
舊木雕8件、舊瓷器5件、舊古玉1件、舊蜜蠟原礦沉木1批、舊鑽戒1件
111年8月29日
   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