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紅琦
劉峯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即被告皆已具狀撤
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
告訴狀),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1336號
被 告 林紅琦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峯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峯旗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時20分許,在林紅琦經營之小吃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因細故與林紅琦及其家人張建章、張鄞聿(該2人涉犯
強制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劉峯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及毆打林紅琦,林紅琦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峯旗發生推擠及拉扯,致林紅琦受有右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劉峯旗受有右外耳及耳下、後頸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峯旗、林紅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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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劉峯旗因細故與 渠等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被告林紅琦之事實。 |
| 被告劉峯旗、林紅琦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取畫面4張、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 | ⑴證明被告劉峯旗、林紅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有因細故與被告劉峯旗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林紅琦於上開時、地徒手拉住告訴人阻攔其離去,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章、張鄞聿證稱:我們報案後警方抵達前,被告劉峯旗一直想離開現場,我們確實有要求他先不要離開,但原因是因為要等警察來以便釐清紛爭,而且當初被告劉峯旗也有同意要報警等語,且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發現被告劉峯旗當時行動自如,並無受阻離開情事,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是被告林紅琦既係報警後希望被告劉峯旗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釐清紛爭,難認被告林紅琦有何強制
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罪嫌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