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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縉因對告訴人彭敬馨之男友簡廷翰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底層停車場內,以徒手拔斷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兩側後照鏡後丟棄、另以不詳方式刮損該機車之右側車身、排氣管等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私下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