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簡宏縉因對告訴人彭敬馨之男友簡廷翰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底層停車場內,以徒手拔斷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兩側後照鏡後丟棄、另以不詳方式刮損該機車之右側車身、排氣管等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云云。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私下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