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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麗霞為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本案案發時負責人為蕭德成,惟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死亡,新任負責人為蕭德成之妻張淑娟)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央倉倉儲部之協理,告訴人黃詩婷則為該公司基隆中央倉倉儲員,被告為告訴人之主管,被告明知業務合作貨運公司之司機,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至合邦公司基隆中央倉卸貨,停靠碼頭時毋須倉儲員指揮、引導,且曳引車停靠碼頭時,若遭曳引車碰撞,後果十分嚴重,應注意於教育訓練中,指導倉儲員遠離曳引車,以避免發生於曳引車停靠碼頭時遭碰撞之職業災害,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三信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許盛傑,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合邦公司,依指示停靠中央倉10號碼頭,惟初次停靠位置略微偏移,許盛傑為調整停靠位置而移動該曳引車,告訴人為協助許盛傑停車,惟未與許盛傑適切聯繫,即將頭部探出,遂遭不知告訴人位於倒車路徑而倒退之前開曳引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頭皮及左耳撕裂傷約15公分、右眼窩鈍挫傷及血腫、右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許盛傑部分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