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元助與
告訴人甲○○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區○○○街000號7樓內,雙方因生活雜事發生口角,其可預見抓住
告訴人的腳可能造成告訴人向後跌倒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於與告訴人拉扯間徒手將告訴人的腳抓住,致告訴人後仰跌倒,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及傷口、右腳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
家庭暴力之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
調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