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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
  用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
  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身為告訴人之父,竟於前案犯後,以脅迫之方式,妨害當時年僅13歲之告訴人行使法律救濟之權利,令告訴人手足無措,內心之恐懼難以名狀,被告犯罪手段惡劣且違反義務重大,造成之損害非微,檢察官因而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6號
  被   告 0000甲000000A
            年籍資料均詳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乙男,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101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男為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甲女,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男明知甲女係未成年人,竟於104年1月至同年2月8日間之某日晚間,在其與甲女共同居住之基隆市仁愛區○○○路(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趁甲女熟睡之際,強行脫掉甲女之褲子,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乙男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乙男於完事後,即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之犯意向甲女恫稱:如果將上開情事張揚出去,將殺了甲女,然後再自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女,令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使甲女因而不敢於案發後立即對外求援,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甲女行使法律救濟之權利。嗣甲女於105年1月11日始因恐己遭受乙男性侵害而懷孕,向時任班級導師之0000甲000000C(下稱丙男)告知遭其父乙男性侵害之事,經丙男通報後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報警處理循線而查獲。
三、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男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女在幻想,伊連罵都不罵告訴人,怎麼可能說這種話,是告訴人認為伊管教太嚴,挾怨報復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乙男之母0000甲000000B於警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同住在證人位在基隆市仁愛區○○○路之住處,且被告、告訴人同睡一間房間等事實,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
1.證人丙男於偵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2.證人蔡憲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手寫文字影本1張(另置彌封袋)
4.證人蔡○宗手寫紀錄影本及其與告訴人面談內容彙整打字記錄各1張(另置彌封袋)
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月始將遭受性侵害之事告知學校老師及本案通報經過,佐證告訴人確因受被告恫嚇而於受侵害後不敢立即向外通報之事實。
證人即甲女之母0000甲000000D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無為了與母親同住而說謊構陷被告之動機。
告訴人之戶役政查詢結果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
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為警實施性侵害案件採證,將其當時所穿內褲送交鑑定,鑑定結果發現該內褲底層存有精液斑跡,經檢驗DNA甲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佐證告訴人稱遭被告性侵害乙節非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涉嫌對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後,歷經三審判決均為有罪認定而確定之事實,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嫌。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類型不同,然被告於假釋期滿後5年內旋即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其前所受刑罰並未見矯正之效,足有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不僅未盡責扶養照料告訴人,反竟為逞一己私慾而侵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又於犯後以上開言語恫嚇當時年僅13歲之告訴人,令告訴人手足無措,內心之恐懼難以名狀,被告犯罪手段惡劣且違反義務重大,造成之損害非微,請從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