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明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GP」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超霸」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係商標權人開曼群島商金山環球營銷公司(下稱金山環球營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池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
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平臺,使用帳號名稱「ken000000」帳戶開設賣場(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售印有本案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嗣經金山環球營銷公司委任在我國辦理上開商標保護事宜且係GP超霸電池在我國之進口商與代理商之盛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淵公司)之員工康志鴻於111年6月9日購入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案經開曼群島商金山環球營銷公司委任康志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
偵查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余明憲涉犯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余明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康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蝦皮賣家申登資料1份、蝦皮購物平臺網頁截圖、商標註冊資料、購買明細資料、GP超霸電池質量問題處理報告總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四、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售侵害商標權電池乙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對於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不認罪,這個電池是
告訴代理人公司的,我不曉得有代理商,我本人是在三重橋下面的跳蚤市場買的,不是從大陸淘寶平台買到,電池背面包裝有標示大陸的地址及大陸的商品名稱及公司名稱,基本上這就是大陸過來的商品,因為包裝上面是寫金山環球這一家公司,在包裝上面,我以為這是金山環球就是GP縮寫,我不知道這款電池在台灣有代理商,我被起訴後我才知道,因為這跟市面上的電池都一樣,我不曉得告訴代理人所謂的GP是代表他的公司,我是賣7元,我是去跳蚤市場買,大約是5元,我之前有買一個電磁開關,它裡面是裝2032,我是跟該商品一起購入電池,我是以電池規格是2032所買的,這是我的認知,我是以型號去購買商品,我並非以GP或超霸等字樣決定去購買,我對GP超霸完全不清楚,也根本不知道有這間公司,我之前也有購買類似的商品只是名稱不一樣,只是型號是2032,所以我就是要買這款型號,我並不知道台灣有代理商,我一直以為這是大陸商品,而我會依照顧客需求,一起賣或是分別賣,並非專門是賣電池的,我已經忘記我賣給
告訴人的商品為何,但應該就是照片中編號17這5顆電池,我一顆賣7元,所以總共35元,我已經沒有再賣了,因為在跳蚤市場買賣沒有任何憑證或收據,但我在網路上有蒐集到訊息有說如果他們的商品是從大陸進口來台灣的商品,都已經有報過稅,並提供出貨證明,這樣的話就有免責關稅或
豁免權的問題,既然如此他們就有決定權處理轉賣的事宜,而我只是向跳蚤市場購買,再轉賣給客人,我只是將電池搭配我其他賣的商品一起賣給客人,我就是賣一般小型的電器等語置辯。
五、本院查:
㈠按「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
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
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知」,
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
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由於商標刑罰,本質上屬於法定犯,人民
不法意識感本較欠缺(尤其如本件僅有單件商品販賣,
而非大量競價販賣),且基於刑罰之
最後手段性,本不宜任意擴張解釋其要件。再者,立法者在立法形成自由上,本可以選擇一併處罰未必故意,但其既未如此選擇,自不得再透過解釋或擴張事實涵攝之方式,模糊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區別。此因商標刑罰,涉及以強大之國家刑事偵、審資源,維護商標權人之商業利益,同時影響一般人民日常生活中可能從事之買賣行為,其刑罰界線本有賴立法者加以審慎拿捏,避免一般人民動輒得咎,今立法價值決定上,既已認為「未必故意」或「過失」非在刑事處罰之列,而應另循民事手段加以救濟(商標法第69條參照),法院即應對此立法決定尊重,依法審判,以維權力分立之憲政分權體制。從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
態樣之故意或過失而實行犯罪行為。
㈡查,本案商標係由金山環球營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池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及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蝦皮賣場陳列、販賣之電池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
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康志鴻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證述明確
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31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33至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號卷,下稱:基檢偵卷,第15至16頁】,亦為被告余明憲就上開透過網路販賣印有本案商標圖樣之電池乙節,並不爭執,並有蝦皮網站店家明細、購買憑證、證物照片、電池質量問題處理報告總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2年10月3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開曼群島商金山環球營銷公司授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蝦皮購物帳號ken000000之販賣資訊、購買明細、販售電池鑑驗結果、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13023P號函及附件: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帳號:ken000000號,姓名:余明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在卷
可稽【見新北檢偵卷第15至32頁、第37至41頁、第52至69頁、第70至73頁;基檢偵卷第35至41頁】。是被告余明憲就上開透過網路販賣印有本案商標圖樣之電池乙節,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惟本案應究明者,
厥為被告是否「明知」本案電池為仿冒商品,而仍於拍賣網頁上張貼販賣之訊息?
⒈自被告取得販售商品之來源觀之,據被告供稱:電池係向三重橋下之跳蚤市場攤販所購得等語明確
綦詳,而所謂跳蚤市場,即一般
所稱之舊貨市場,或二手物品交易市場,衡諸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見,跳蚤市場所銷售之物品,價格不僅較一般市面上便宜,且與經由正常銷售通路出售之商品,亦有明顯之價格差異,無法以一般正常之市價估算,而被告前往跳蚤市場挑購商品,本即有合理期待可購得物美價廉之物,單憑被告以低廉價格購入印有本案商標圖樣之電池,即逕予推論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所販售之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似稍嫌率斷。
⒉又從被告販售之價格
予以探究,被告販售之價格為7元之事實【見新北檢偵卷第15頁】,本件被告販賣之價格並非有過於懸殊之情,而讓人有係屬仿冒,低價出售賺取暴利之猜疑,亦無從推論被告即有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意識。再查,由本件扣案電池通體而為觀察【見新北檢偵卷第68頁】,實與一般市面上常見之電池外觀,並無二致,並非具有特殊規格之高價電池,縱電池包裝印有「GP」二字,實難認有何客觀事實可使被告懷疑賣家所出售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則依被告主觀認知,是否可得知悉本件商品即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尚仍有合理懷疑。
⒊至於被告是否應向告訴人之代理商盛淵公司進貨,以保證所販售之商品為真,或要求凡販售印有本案商標權圖樣之電池,即必須直接向代理商購買後,才可再行轉賣,否則即悖於常情?以被告經營
上揭拍賣網站,及其販賣本件商品之經營規模,及衡諸經濟自由市場之考量,核與被告所辯,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洵堪認定。
⒋承上,依現有證據,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本案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本院既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職是,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
應堪採信。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電池
一節,然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預見」該等電池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主觀犯意,是
公訴人指訴被告上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