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賢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第1236號、第1259號、第141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聲請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致賢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許致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與忠一路口
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498公克,逕予更正),
復於同日下午8時39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受處分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通知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該署
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為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員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基隆地檢署通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該署
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為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員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基隆地檢署通知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為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員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基隆地檢署通知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規定,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關於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下稱施用毒品)罪者,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刑事處遇或追訴程序規定之適用,即採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又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
偵查或起訴」,並依行政院命令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揆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略以: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上開目的,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處遇方式協助戒除毒癮,或亦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旨,顯與修正前「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應直接
予以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同。從而,本諸上述對病患性之施用毒品犯罪採行寬容刑事處遇之立法
宣示,不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與否,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參照),均不再具有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性質,即仍有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甚且亦得再為附適當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處刑,否則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臺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0年度臺非字第98號、臺上字第2096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
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
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㈠、㈡
所載時、地,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為警或採集員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聲請意旨㈠部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意旨㈡部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蒐證及
扣案物照片、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報到編號表、進行簿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2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查,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0公克、淨重0.050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48公克)扣案
可證。
堪認被告於
上揭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聲請意旨㈢至㈤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各1次等事實,因其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且其分別為採集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採尿報到編號表、進行簿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8日、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可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而上開檢驗報告,被告當時分別為採集員所採之尿液,聲請意旨㈢部分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代謝物濃度分別為11320ng/mL、450ng/mL,聲請意旨㈣部分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代謝物濃度分別為79560ng/mL、16680ng/mL,聲請意旨㈤部分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代謝物濃度分別為18940ng/mL、3870ng/mL,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嗎啡、可待因各為300ng/mL)而為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犯行,
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第28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5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可見被告於聲請意旨欄所示時間,再犯本案5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法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是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㈣末以,被告本案聲請意旨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曾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聲請書誤載為第967號,逕予更正)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1年8月5日至113年2月4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處分書撤銷前揭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更犯聲請意旨㈡至㈤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上情業經檢察官加以斟酌後,向本院聲請裁定
觀察、勒戒,
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