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經檢察官
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憲男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王憲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70巷口執行盤查時,查獲其
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採尿送驗,經送
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故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 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