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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雖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惟被告於偵查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24號偵查中,是認被告不宜以戒癮治療處遇,而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在112年8月24日新北市三重區的車上施用愷他命及咖啡包,惟未施用任何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卷第11頁反面),然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上開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等資料可資佐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卷第35頁)。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657ng/mL、4,52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認定。
  ㈡被告甲○○未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經本件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認不適宜以戒癮治療方式處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