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經檢察官
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10年7月13日1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中泰賓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2年6月23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87年7月10日、8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治療期程內,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僅完成10堂治療課程,經基隆長庚醫院分別於111年11月8日、112年1月6日、同年3月3日、同年5月26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仍未回院完成治療,足見被告未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已逾3次,嗣經同署檢察官依法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堪認其未完成戒癮治療,顯然違背應履行事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
偵查中均坦承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採尿送驗經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7月26日檢驗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一般毒品犯嫌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TQ110070)、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附卷
可稽,及吸食器1組
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
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87年7月10日、8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 年,另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經核卷證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