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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780、182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2年11月19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友人租屋處,以前述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且現因詐欺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顯然已不宜採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採尿送驗經送鑑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及同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且現因詐欺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