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楷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14號),經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
二、
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
為「附命緩
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
治療,經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
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
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不諱,且採尿送鑑確呈施用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聲請
書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
可參。又被告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依上開說明
,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其
迄未曾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依上開說明,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綜上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2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其
持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罐1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
訊據被告甲○○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9903)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案件之
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處遇措施,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撤銷,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遵守
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