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即 被 告 童鈺容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鈺容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
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
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量定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被告「童鈺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參包、八仙果壹包、無糖治痛單液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自身尚有3名孫子由其1人扶養,實在無力繳清罰金,是因為孫女長水泡才會偷那些物品,希望能和
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請給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被告復到庭供稱針對
量刑上訴,坦承竊盜
犯行,已與
告訴人於審判中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8、50-51頁)。可知係認原審判決之
量刑過重,而僅就
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
原審同本院前揭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5,000元,告訴人則表示已達成和解,同意原諒被告,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處理
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見簡上卷第49-5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
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撤回上訴後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撤回上訴後確定,嗣上開⒈⒉⒊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失及告訴人同意被告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兒子和三個孫子同住、收入來源靠大兒子做保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取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3包、八仙果1包、無糖治痛單液4瓶等物(即犯罪所得),然於被告上訴後,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其上開賠償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及且有過苛
之虞,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
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依原審審理時情狀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恰。上訴意旨雖未指明就沒收部分上訴,但既指明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
量刑不當等語,自對沒收部分產生影響,故沒收部分亦屬「有關係部分」,視為已上訴。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被 告 童鈺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鈺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參包、八仙果壹包、無糖治痛單液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鈺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基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
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法治觀念缺乏,所為顯不足取;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
暨考量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法、犯罪所得,暨被告學歷國小肄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3包、八仙果1包、無糖治痛單液4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5號
被 告 童鈺容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童鈺容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
嗣經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童鈺容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7日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長虹藥師藥局」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展售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八仙果1包(價值150元)、無糖治痛單液4瓶(價值88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隨身
攜帶之提袋內,僅結帳部分低價商品後
旋即離去,
童鈺容以此方式竊得價值共計538元之商品得逞。嗣經該店店員黃詩雯盤點發覺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詩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
童鈺容對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詩雯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商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述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 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