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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世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世銘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游木成收受,上開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算20日,於112年11月20日屆滿(末日遇假日順延至11月20日),惟被告遲至112年11月21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此有本院蓋於被告所提之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12年11月17日郵寄上訴狀,且上訴狀具狀日期亦為112年11月17日,可能到達法院時已是112年11月21日,被告並無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依法對原審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此項期間之計算,係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參照)。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規定。
 ㈡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正本於112年10月30日郵務送達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由被告父親游木成收受,上開判決已於同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算20日,原應於112年11月19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且被告上開住所地與本院所在地同為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本件並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至遲亦應於1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而被告以平信郵遞方式提出上訴狀,該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為112年11月21日(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卷第7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是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到達原審法院時,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是原審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