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世銘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正本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郵務
送達至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世銘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游木成收受,上開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被告之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算20日,於112年11月20日屆滿(末日遇假日順延至11月20日),惟被告遲至112年11月21日始提出本件
上訴狀,此有本院蓋於被告所提之上訴狀上收文戳章
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被告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12年11月17日郵寄上訴狀,且上訴狀具狀日期亦為112年11月17日,可能到達法院時已是112年11月21日,被告並無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依法對原審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此項期間之計算,係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參照)。而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規定。
㈡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正本於112年10月30日郵務送達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由被告父親游木成收受,上開判決已於同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算20日,原應於112年11月19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且被告上開
住所地與本院所在地同為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本件並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至遲亦應於1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而被告以平信郵遞方式提出上訴狀,該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為112年11月21日(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卷第77頁),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是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到達原審法院時,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是原審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