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源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金源因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
管轄權。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2罪均得易科罰金,從而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本院經函詢受刑人意見(陳述意見
通知書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送達受刑人住所,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然
迄本院裁定日前均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21頁
送達證書)後,
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章,罪質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年,侵害
法益亦同,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陳金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併科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2、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0號(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