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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源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2罪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本院經函詢受刑人意見(陳述意見通知書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送達受刑人住所,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然本院裁定日前均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後,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章,罪質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年,侵害法益亦同,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陳金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9日
112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2日
113年0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1、併科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2、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0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