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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耀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耀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耀鋒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曾耀輝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偽造文書罪及重利罪,罪質不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對於本案並無意見(參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受刑人曾耀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1次)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100年8月25日
102年5月5日至102年5月15日、
102年5月20日至103年6月3日(聲請書誤繕為「102年6月3日至103年6月3日」、
103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調偵字第3477號
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2號、第9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309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04年8月25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309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04年10月1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457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號
(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