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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6日15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
112年5月6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
112年5月11日16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號
編號1至4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
112年7月4日17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62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0號)

編號1至4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