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夢瑋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最後
事實審欄、確定判 決欄:「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1號」。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
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
抗告。但裁判於合法
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定有明文。
易言之,即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
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欄、確定判 決欄:「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1號」。是
上揭所載顯係誤寫,此觀原刑事裁定書之第2至3頁理由欄二、所示內容即明,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引上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自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