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峻榮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張峻榮已知錯,以後會準時
開庭,本次也是接到警局通知後自動到案,希望能讓被告回去幫忙家裡,可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之保證金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移審訊問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並有卷內事證及相關被害人、
證人之指述,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上開
期日移審訊問後,經本院認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當庭釋放,並當庭告知於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行
準備程序,然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本院再訂於112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被告亦未到庭,至112年9月25日
拘提到案後,值班法官認無羈押必要當庭釋放,並告知被告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3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再度未遵期到庭;本院再訂於112年11月9日行準備程序,被告仍未到庭,至112年12月14日始再度拘提到案,可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雖於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仍坦承全部
犯行,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前經無保請回、兩次拘提到案已如上所述,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