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其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詐欺等罪,屬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件之被害人,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
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
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
故意、
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
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3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至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害人,並已提出
告訴,自得依刑事訴訟法行使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利(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於審判
期日到庭,並得向法院陳述意見),不因本件裁定駁回聲請而有何不利之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