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綸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
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家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地(均由母親簽收),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2月5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張家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1782 號(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