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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地(均由母親簽收),惟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2月5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張家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 3 月
有期徒刑 3 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8日
112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 573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 89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簡字
第 358 號
112 年度基簡字
第 807 號
判決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簡字
第 358 號
112 年度基簡字
第 807 號
確定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1782 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23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