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修瑜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修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劉修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
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763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0年9月7日判決,且於110年12月18日確定,是以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
經受刑人函覆:被害人損失皆已盡力賠償,希望法院考量受刑人有心改過,給予能夠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號第4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95號第2頁),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表:受刑人劉修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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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檢 110 年度執字第 10623 號(編號1至編號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856 號 (編號1至編號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