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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禮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禮平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雖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