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存
具 保 人 胡智超
上列
具保人因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智超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具保人胡智超因被告胡智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
可稽。
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
聲請人依法
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
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應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惟具保人亦未能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
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地檢署
送達證書、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
可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