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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德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德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許德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判決確定(112年9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11號受理,並於112年8月30日判決,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之「陳述意見狀」);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為竊盜、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許德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92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速偵字第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
     76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
     8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
     76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
     8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10月12日

備           註
基隆地檢112 年度罰執字第146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14號